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廉与中卫市某某发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271)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2284号
原告罗某廉,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康建忠,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某某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坡头区镇罗镇金鑫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罗某廉与被告中卫市某某发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忠,被告中卫市某某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公司的炼钢车间5个中频炉上安装集尘设备,集尘设备所有的一切材料由原告提供,设备安装承揽费用35万元,付款方式为:安装材料到被告公司场地后,七天内给原告支付18万元,工程进度达到50%后,被告给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交工后支付4万元,下欠3万元在5个月的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只是在2012年6月13日支付了10万元,下欠的25万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承揽款2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万元(25万元×6℅×2年),合计2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合同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的炼钢车间5个中频炉上安装集尘设备,所用一切材料由原告提供,工程总价款为35万元,付款方式是安装材料到场后7天内由被告给原告付款18万元,工程进度达到50%以后被告再给原告付款1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再给原告支付4万元,其余的3万元在5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之日是2012年5月8日的事实;
2、欠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欠款时间是2014年5月4日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都属实。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承揽款25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为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原告)承包甲方(被告)一套集尘设备的制作;乙方在甲方炼钢车间5个中频炉上安装集尘设备,集尘设备所用一切材料归乙方提供;乙方承包甲方制作集尘设备的工程总款为35万元;甲方在乙方工人到场同安装材料进厂后,七天内给乙方支付18万元,工程进度到50%,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10万元,工程完成后支付4万元,剩余3万元作为质保金,待五个月后再支付;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厂施工,2012年6月15日原告承揽的本案工程完工,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揽款项,仅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下欠25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民于2014年5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2012年罗某廉(湖南省邵东县石株桥乡同乐村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环保安装费用叁拾伍万元人民币(¥350000元),2012年6月13日已交壹拾万元人民币,还欠罗某廉环保安装费用贰拾伍万元(¥250000元),何某民,2014年5月4日,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安徽省温阳县龙山镇何寨行政村何寨自然村***号。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承揽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ぁT姘凑蘸贤级ㄍ瓿闪顺欣抗ぷ鳎⒔桓读斯ぷ鞒晒桓嬗Φ卑凑蘸贤脑级ㄖЦ冻欣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250000×6℅×2年)。原告承揽的本案工程于2012年6月15日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完全部承揽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承揽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按照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完全部承揽款,原告要求计算自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25万元×6℅×2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卫市某某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廉支付承揽款2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共计28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中卫市某某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彦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郝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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