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241)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城望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三次借原告款共计85000元用于项目投资,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至同年8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被告承诺在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但仍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是借原告款6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该款。2012年6月4日,被告又借原告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该款。2013年2月5日,被告借款5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张某某5000.00元整。/王某/2013年2月5号/备注:三个月之内还清。”;张某某系原告之子。上述款合计为85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是:“今欠刘某捌万伍仟元钱,计划在2014年1月20号前农行款下来,还刘某2万元钱,剩余65000.00(陆万伍仟元),计划在半年内(6个月)内还清,争取做到一个月还壹万元。如一个月不还,下一个月争取还贰万元。最后期限,贰零壹肆年柒月叁拾号以前全部还清。/特此证明/立此为据/借款人:王某/2014年1月1号/备注:借款时间2012年5月-2014年1月1号”。后,被告仍未还款。诉讼中,原告自述被告所借张某某款,实际是借自己的,因张某某经手,故被告给张某某出具的欠条;该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2014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了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利息,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之日(即2014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的四倍利息,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8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27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迎辉
人民陪审员 王格纪
人民陪审员 玄美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赵成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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