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与罗某兴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16)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平商初字第440号
原告:平湖某某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某某路***号(平湖市某某织带厂内)。
诉讼代表人: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许学龙、吴钰雯,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兴。
原告平湖某某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某兴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9月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钰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嘉平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平湖市某某化纤织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3年4月7日,平湖市人民法院指定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平湖市某某化纤织造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发现被告在公司经营存续期间,向公司债务人嘉兴市南湖区某某经编厂、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私自收取货款98405元,事后未交付公司,经管理人催讨后,被告也未交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款项98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收条、平湖市某某化纤织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函、EMS快递回单各一份。
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账款85000元后,经催收未予交还。
证据二、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存根各1份。
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款13405元后未予交还。
证据三、对被告职务侵占的控告、平湖市某某化纤织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报案材料清单、平湖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各一份
证明:破产管理人就被告私自收取货款98405元且未交还原告向平湖市公安局报案,平湖市公安局不予立案。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关于被告职务侵占的控告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嘉兴市南湖区某某经编厂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某某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收到某某经编厂货款现金850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破产管理人向被告邮寄催收函一份。2013年7月27日,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上海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中13405元由被告收取,并附有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存根一份,载明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金额13405元,收款人“平湖某某”,且附有被告签名。上述由被告代原告收取货款合计98405元。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被告代原告收取货款后,应当及时交还原告,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返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货款合计9840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湖市某某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代收货款98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罗某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 伟
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
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郗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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