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周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94)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3307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杜礼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吴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礼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以来,第一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84000元整,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在到期或原告催促后理应偿还,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84000元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分为4次,共出具了4份借条---金额分别为30000元,40000元,10000元,40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自2013年1月20日以来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4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四份。四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月利壹万元利息贰佰元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周某2013年7月26日。”“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肆仟元(4000.00元),利息每月壹佰贰拾元,从借款日期计息借款时间2013年4月19日.计息时间从2013年4月19日开始计息。借款人:周某2013年4月19日。”“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元月20日计算,每月利息陆佰元,还款时间2013年7月20日还款借款时间2013年元月20日。借款人:周某2013年元月20日“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利息每月壹万元人民币按百分之三十计息,每月1200元。借陆个月,还款2013年7月30日还款。借款人:周某2013年元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处的借款84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借给被告84000元的借款事实,有《借条》证实,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之后,没有到庭应诉,没有进行答辩,应当推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应当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84000元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与2013年1月31日的借款所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该两笔借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7月26日、2013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未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8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4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4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二被告周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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