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791)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723民初838号
原告:彭某,女,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诉称:2014年,陈某陆续多次向我借款1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陈某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今有陈某在2014年陆续向彭某借人民币共计壹拾伍万元(150000)”。并于当日签订《房屋协议》一份,约定:”陈某将某某村某某组某某水库边一幢捌拾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彭某,在归还所欠钱款之前,房屋所用权归彭某”。后经我多次催讨,陈某均以种种理由拖而不付,也不愿将房屋予以抵押。为此,要求判令陈某立即偿还我借款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陈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彭某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户籍信息,证明彭某、陈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及房屋协议,证明:1、陈某尚欠彭某150000元的事实;2、陈某将某某村某某组某某水库边一幢捌拾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彭某。
陈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在庭后来院口头答辩称:我与彭某是网上聊天认识的,彭某实际借了我80000元钱,是分多次现金借给我的,用于建设农家乐。之后我建设农家乐,彭某帮助我在农家乐里烧饭、运材料。2014年12月25日,彭某要求我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条子,除借款80000元之外,另外70000元包括彭某在农家乐做事的工资等其他费用。我考虑到彭某确实给我做了很多事,为了不亏待彭某,我就出具了150000元的条子。我把农家乐的房子出租了,但租房户没付房租给我,所以我现在也没有钱偿还彭某。
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彭某向本院提交了的二组证据,本院对证据一予以审查确认;对证据二,陈某表示是其出具,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彭某与陈某因网络聊天而相识。2014年,陈某因建设房屋从事”农家乐”经营而向彭某多次借款共计1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陈某向彭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陈某在2014年绿(陆)续向彭某借人民币共计壹拾五万元整(150000),今借人:陈某,2014.12.25”。同日,陈某向彭某出具《房屋协议》一份,协议主要载明”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陈某将某某村某某组某某水库边一幢捌拾平方米房屋抵押给池州市彭某,在归还所欠钱款之前,房屋所用权归彭某所用。抵押人:陈某”。双方未对该房屋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30日,彭某诉至本院,要求陈某立即偿还其借款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陈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因建设农家乐需要向彭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彭某可随时主张陈某偿还借款。陈某辩称实际借款只有80000元,其他70000元系彭某在其经营的农家乐做事的工资等,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彭某因陈某欠付其借款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其向陈某催告还款,彭某要求陈某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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