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东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14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二初字第367号
原告:罗某东。
委托代理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全桂,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张某。
原告罗某东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家莲、张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东的委托代理人罗思方、陈全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东诉称: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万元、1万元,合计25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三张,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3个月、1个月。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万元、1万元,合计25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三张,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3个月、1个月,但未约定利息。由于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为此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此除向原告返还本金25000元外,还须向原告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须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以本金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罗某东。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8416,开户银行:**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军华
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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