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37)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区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董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姚继增,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02598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继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9日15时30分,刘某驾驶京Y×××××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宣化区地道桥十字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电动自行车及原告皮衣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化区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425.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保险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5时30分,刘某驾驶车牌号为京Y×××××现代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董某某在宣化区地道桥十字路口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现代轿车及董某某的皮衣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某被送往宣化区医院住院治疗。董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疼痛时用云南白药气雾剂;3、定期复 查,不适随诊。2013年11月23日董某某在河北北方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做MRI检查报告:1、考虑前交叉韧带损伤;2、胫骨平台骨挫伤;3、右膝关节腔 及髌上囊积液;4、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2014年2月9日董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做CT、MRL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 伤;2、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董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住院92天,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2141.29元,交通费310元,施救费50元, 停车费160元。董某某修理电动自行车花去修理费330元。董某某的伤情经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从受 伤之日计起;3、住院期间1人护理。董某某花去鉴定费2000元。2013年8月7日刘某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董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吉龙购物广场当服务员,月工资2300 元。董某某的女儿杨某,出生于20XX年XX月XX日,发生事故时12周岁。董某某的护理人员杨某军从事交通运输业。另查,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 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3641元。又查,刘某为董某某垫付医疗费35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宣化区医院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河北北方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中国人民 解放军第251医院诊断证明、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原告误工工资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以及家庭子女证 明、户口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单复印件、施救费、停车费收据、修理电动自行车收据、皮衣损坏照片、治疗医院证明杨某军是董某某护理人员的证明、杨某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宣化公安交警大队已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 认。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董某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范围 内予以赔付。董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7661.29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1792元、残疾赔偿金49252.3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092.3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60元,财产损失包括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30 元,皮衣损失67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董某某请求交通费310元,可酌情支持其200元;此次事故在精神上给董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董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可考虑精神抚慰金3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董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252.3元、误工费9200 元、护理费11792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 86654.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董某某医疗费7661.29元,两项合计9431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董某某;
二、董某某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赔付后两日内退还刘某垫付的医疗费3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负担1080元,董某某负担13元,董某某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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