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罗某诉被告林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254)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初字第18号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小麟,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
被告:周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林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思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7月27日,两被告以需要资金装修其购买的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东侧金沙万绿园二区**幢***号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用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200000元转账到林某的银行卡,林某出具借条给原告。2013年4月25日,被告周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绝归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
被告林某、周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在北海购买房屋居住的事实;
证据二、《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北海市四川南路付款200000元给两被告的事实;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周某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实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一、三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7月27日,被告林某以装修房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原告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林某,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3年4月25日,被告周某代被告林某向原告还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林某,被告林某应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某归还50000元,尚欠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偿还原告罗某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416,开户银行:**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宗剑
代理审判员 钱 芳
人民陪审员 叶维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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