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李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22)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705民初215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增,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孙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某某医院内三科副主任,住河北省沧州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孙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6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李某某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3月28日,被告给我打电话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65000 元,其口头承诺很快还款,所以并没有约定利息。我于当日通过银行向其转入65000元。之后李某某曾向我承诺用0.5吨烯草酮抵账,但也没有兑现。2013年8月16日,李某某给我补了一张借款条,后仍未偿还我借款。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同事关系,李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8日,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65000元,刘某某于当日通 过中国农业银行将65000元汇入李某某账户。2013年8月16日,李某某在刘某某书写的借款条上签名,该借款条内容为:“本人去年借到刘某某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小写65000元),今补此借条。在壹年内还清(此句后被删除)。借款人:李某某2013年8月16日”。补办借条后,李某某、孙某某至今未偿还刘某某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李某某于2012年3月28日向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款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 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信息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全国联网查询单、沧州和平医院专家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且李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及对借款事实予以默认,刘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李某某理应按约偿还刘某某借款。上述借款是李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某某要求李某某与孙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刘某某主张要求李某某、孙某某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要求李某某、孙某某偿还借款6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与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刘某某借款6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李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怡念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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