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常某华、冯某某与李某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956)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502民初963号
原告常某华,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大专文化,系常某华之妻,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轶庭,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华,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奇,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常某华、冯某某与被告李某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李某奇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决定追加李某奇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轶庭,被告李某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华、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中卫市沙坡头区上游新村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1套,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被告不能交付房屋,则返还购房款254000元、支付违约金50800元,共计30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上游新村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1****221)1套出售给二原告,价款为254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因被告拒绝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李某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背景是被告李某华的朋友李某奇因设立物流公司资金不足,提出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5月9日下午,李某奇叫李某华一起到原告的利群投资公司,李某奇提出让李某华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李某华给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1张。原告到石嘴山银行中卫支行给李某奇取现金,并扣除当月的利息9000元,实际给李某奇支付现金141000元,借款利息一直由李某奇清偿。后因李某奇没有能力返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12日,原告让二被告到利群投资公司,以借款未还为由,让李某华在拟好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并要求李某华出具收取购房款的收条。但李某华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不存在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当日以现金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况。涉案纠纷源于李某奇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即使履行义务,也应有被告李某奇承担责任,而非被告李某华。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李某华借原告常某华15万元,月息6分,每月还利息9000元。对李某华是否将房屋卖给常某华的事,被告李某奇并不知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原告与被告李某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及被告李某华出具的现金收条书证原件,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被告李某华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李某华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和来源没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是被告李某华书写的涉案房屋室内物品清单,证据4是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原件,两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李某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李某华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上游新村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1****221)1套出售给二原告,建筑面积为80.64平方米,价款为254000元。乙方(李某华)于甲方(常某华)付清房款之日已经将房屋和房屋的所有证件、手续交付甲方。办理房屋以及土地产权过户等手续所需缴纳的所有税费都有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为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购房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某华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常某华现金房款贰拾伍万肆千元正(254000)次房款全部以现金形事之付”的现金收条1张,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卫房权证沙坡头区字第201****221号)交付给原告。2015年3月18日,被告李某华向原告出具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清单1张。被告李某华至今没有给原告交付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某华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李某华支付了254000元购房款的问题。
原告以被告李某华出具的现金收条为据,主张给被告李某华支付了254000元的现金。因原告是利群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的为了经营方便,该公司保险柜中经常存放数量较多现金的事实较为符合客观情况。原告陈述给被告支付的254000元现金是从经营的利群投资有限公司的保险柜中取出支付的。结合被告李某华给原告出具的现金收条中写明房款全部以现金形式支付的事实,原告以现金方式给被告李某华支付购房款2540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所以应当确认原告向被告李某华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支付购房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原告与被告李某华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后,被告李某华应当将依据合同收取的购房款返还给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华返还已付购房款2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8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购房总价款20%的违约金,但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约金可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李某华承担购房款总价10%的违约金即25400元较为合理。
被告李某华提出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为被告李某奇,应当有被告李某奇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李某华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李某华提出的该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某华、冯某某与被告李某华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常某华、冯某某购房款254000元,支付违约金25400元;
三、驳回原告常某华、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原告常某华、冯某某负担381元,被告李某华负担5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广胜
人民陪审员 高 博
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 瑾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