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金某良与许某良、陈某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791)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金某良。
委托代理人:金筱玲、王慧萍(实习),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良。
委托代理人:何文琪,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甫。
委托代理人:张勤华、吴秋月,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金某良诉被告许某良、陈某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金某良及委托代理人金筱玲、王慧萍,被告许某良及委托代理人何文琪、被告陈某甫及委托代理人张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初,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某甫为被告许某良建造房屋。2014年7月10日下午,原告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骨折。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曾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某良、陈某甫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21314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8142.49元。
被告许某良答辩称:一、其并非是建造房屋,而是房屋漏水严重,由政府补贴进行房屋修缮;二、原告受伤是在房屋修理完毕拆排(方言,意为脚手架)过程中,从两米高的排跳上无故跳落所致,且房屋修缮过程中,根本没有搭排必要,故原告之伤与其无关;3、被告许某良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陈某甫答辩称:一、其并未承包被告许某良的房屋修缮工程,修缮房屋所需的的工具及材料系其无偿出借给许某良,其与许某良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和瓜葛;二、其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其只是帮助许某良联系了原告参与这个工程,原告的报酬是由许某良直接支付。故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9份、临时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去费用共计59319.74元(包括会诊费3000元)的事实。
3、海宁市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及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某甫及本事故纠纷经商量未果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为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1人,营养期为二个月以及支付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
被告许某良庭前向法院申请调取事发前原告在海宁市人民医院治疗腿伤的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是在腿伤未愈的情况下到原告家施工,本院依法向医院进行调取,医院告知没有相关病史资料。被告许某良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被告陈某甫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王某、毛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我在许某良家里只做了三天活,是由陈某甫叫我去做的,事发当天我并不在场,原告摔落受伤情况也不清楚。陈某甫叫我去的时候,和我说了工钱直接和房东许某良结,完工后我就和许某良直接结算了,我自己是大工按150元/天算的,我叫来的小工按130元/天算。原告金某良也是陈某甫叫去做活的,但是他的工钱怎么结算的我不清楚。
证人毛某陈述:我是许某良直接叫我去做活的,因为我和陈某甫与许某良是朋友,所以都是免费帮他做,不算工钱的。事发当天在许某良家共有包括许某良自己在内的四个人,事发时原告在排跳上面拆排,排跳位置搭在半层高的楼上,我和另外一个人在下面拆井字架,当时听到上面有声音,才知道原告掉下来了,当时只有东家和原告在一起。据原告说是当时排发生摇晃,所以自己跳下来的。至于原告是谁叫去做活的我不清楚。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甫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许某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少用药清单,无法确定其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临时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明书缺少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因缺少当事人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腿部有旧伤,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对于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认为部分与事实不符,王某只在本次工程中干了一天,原告与二被告事先并未约定结算方式和工程承包问题,二被告对王某所述无异议;对于证人毛某的证言,原告对其所述原告摔落的情况无异议,其他不清楚,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系原件,与病历记载相符,确为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之伤而产生,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临时诊断证明书,原告以此证明会诊费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当事人身份情况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虽系该委员会单方陈述,但是陈述内容与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所述一致,故本院亦予以认定,但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甫系雇佣关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形式合法,确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三期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某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证人王某、毛某的证言,与本案原、被告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许某良系低保户,因房屋漏水严重,2014年向政府申请补贴款项修缮房屋获批,同年7月,修缮房屋工作开始进行,被告陈某甫(平时从事包工头工作)与被告许某良系朋友关系,陈某甫将自己所有的修缮房屋所需的建筑材料,包括脚手架等无偿出借许某良,陈某甫还对房屋修缮工程进行义务帮工,同时帮助许某良召集了其他部分施工人员,包括原告金某良。2014年7月10日下午,房屋修缮工作已接近尾声,原告负责拆除脚手架,脚手架共有三层,在第三层拆除工作已完成后,拆除第二层(高约两米)的进行过程中,原告双脚所在的竹排发生晃动,原告遂从该竹排上摔落,导致腰2椎体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足弓结构破坏。原告经海宁富春骨伤医院、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为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1人,营养期二个月。另,原告本次修缮工程的劳务报酬已由被告许某良予以支付,计900元。事发后,被告许某良未支付过任何赔偿款项,被告陈某甫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28元,但已追回。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63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8825.5元(35302元/年÷12×3)、误工费17651元(35302元/年÷12×6)、伤残赔偿金96636元(1610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98632.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陈某甫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界定。对原告与被告陈某甫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属于雇佣关系,而被告陈某甫则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而言,既然原告主张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就应当就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双方就是否属于雇佣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双方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合同义务可否转移;3、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4、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5、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如双方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一方的工作义务不能转移给他人承担,只能由本人亲自履行;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一方系继续性提供劳务等情形,则双方的关系就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陈某甫只是起到了帮助被告许某良召集原告进行施工的作用,原告施工的开展亦未受到陈某甫的支配,劳动报酬是在完工后与被告许某良直接结算,故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故被告陈某甫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而被告许某良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雇佣关系,故原告受被告许某良雇佣在施工过程中摔落受伤,雇主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由原告方自负其损失的30%,计59589.67元,由被告许某良承担原告方损失的70%,计139042.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良财产性损失12854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合计139042.57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金某良负担308元,由被告许某良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利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芳
书 记 员 曹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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