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660)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先,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珍,女。
委托代理人:周孝和,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艳,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某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友盛,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柳容,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干,男。
委托代理人:肖伟华,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兵,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玲,女。
法定代理人:潘某生,男,系被上诉人潘某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罗某兰,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潘某玲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黄某雄,男。
法定代理人:肖某英,女,系被上诉人黄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叶某涛,男。
上诉人黄某先、朱某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刘某干、刘某兵、潘某玲、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2月9日18时25分,被告刘某干驾驶粤P*****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连平沿S341线往忠信方向行驶至26KM+950KM时,与由被告潘某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女装普通摩托车搭乘黄某某、黄某燕等三人发生碰撞,造成潘某玲、黄某某受伤及黄某燕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9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0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干驾车在夜间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察明前方T型路口道路情况下未降低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临危措施不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某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T型路口时,未注意避让直行的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受害人黄某燕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干通过其代理人吴烨与受害人黄某燕父亲即原告黄某先于2015年2月15日协商达成《协议书》,被告刘某干先行垫付了受害人黄某燕丧葬费30000元,并一次性补偿原告家属精神损失补助款180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干驾驶的粤P*****号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兵。被告刘某干向被告刘某兵借车使用。该车在被告**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24时止。
再查明,被告潘某玲与被告黄某某及受害人黄某燕系同学关系。被告潘某玲驾驶的女装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给车被告潘某玲驾驶。
又查明,受害人黄某燕生前是农业户口?;颇逞嘤?013年7月15日被广州市财经职业学校录取就读会计专业,学制三年。黄某燕父母即原告黄某先、朱某珍系农业户口。一审庭审时原告黄某先称其职业为搞建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朱某珍的职业为务农。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各被告应如何承担。二、受害人黄某燕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连平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时各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刘某干应对受害人黄某燕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兵虽是肇事车辆粤P*****号车的所有人,但该车系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刘某干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刘某兵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玲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合法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是无号牌女装两轮摩托车所有人,明知被告潘某玲没有驾驶资质,仍给摩托车潘某玲驾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被告潘某玲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即20%的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某玲、黄某某均未成年,故被告潘某玲、被告黄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洋保险公司系粤P*****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分项计算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黄某燕死亡,被告潘某玲、被告黄某某受伤,且被告潘某玲、黄某某已另行提起诉讼,从公平角度考虑,应按比例分配赔付保险金。
关于焦点二,受害人黄某燕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虽然受害人黄某燕生前在广州市财经职业学校就读、居住一年以上,但其生活费用来源靠在家务农的父母供给,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0元;3、丧葬费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4、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支持3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100元/天×3人×3天=900元;6、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按3人3天计算即340元/天×3天×3人=3060元。上述六项合计317318.5元。由被告**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0元,剩余277318.5元,由被告潘某玲承担30%中的80%即277318.5元×30%×80%=66556.44元;被告黄某某承担30%中的20%即277318.5元×30%×20%=16639.11元;被告刘某干承担70%即277318.5元×70%=194122.95元??奂醣桓媪跄掣梢阎Ц对娴?10000元,相抵后两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某干15877.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先、朱某珍经济损失40000元。(二)被告潘某玲的法定代理人潘某生、罗某兰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先、朱某珍经济损失66556.44元。(三)被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雄、尚珍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先、朱某珍经济损失16639.11元。(四)驳回原告黄某先、朱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510元,由两原告负担9671元,被告刘某干负担597元,被告潘某玲负担994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48元。
上诉人黄某先、朱某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的损失770984元,先由被上诉人**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由**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刘某干、刘某兵和潘某玲、黄某某按责分摊。2、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黄某燕虽是农村户口,但属全日制在校学生,在城市读书已经超过一年,日常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市,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另外,受害人黄某燕于2014年4月28日领取为期10年的《广州市社会保障(市民)卡》。(二)被上诉人刘某干诉前支付的18万元不应从上诉人的损失总额中扣除。双方有协议约定其支付的18万元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外的额外补偿。(三)原审判决将交强险的赔付比例计算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四)原审判决在分摊被上诉人黄某某责任承担比例时未与其过错大小相当,导致责任分配不公。
被上诉人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农业人员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前提为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收入是城镇的递进关系,而受害人黄某燕不符合固定收入这一层,所以按农村标准计算。2、黄某某、潘某玲已经另行起诉,起诉金额分别为15、317318.5万元。
被上诉人刘某干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合法。2、原审判决诉前刘某干支付上诉人的18万元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正确、合法。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律维持一审判决。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诉人将黄某某告上法庭是错告。
被上诉人刘某兵无到庭无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刘某干驾驶粤P*****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连平沿S341线往忠信方向26KM+9502KM时,与由被上诉人潘某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女装摩托车(搭载黄某某、黄某燕)发生碰撞,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刘某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潘某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刘某干负7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潘某玲负30%赔偿责任,双方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二)诉前支付的18万元应否扣减问题。(三)交强险的赔付比例问题。(四)黄某某的责任分配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虽然受害人黄某燕为农业户口,但其已于2013年9月入读于广州市财经职业学校,其生活、居住、消费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32598.7元×20年=651974元。
关于诉前协议18万元性质及扣减问题。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黄某先等与被上诉人刘某干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刘某干愿意一次性补偿上诉人方精神损失补助款18万元(不含已付丧葬费3万元),并约定保险赔偿部分扣除甲方已先垫付的丧葬费3万元,其余额理赔后赔付给上诉人方。双方对协议内容均认可,是双方自愿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该18万元款项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上诉人方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多出部分为被上诉人刘某干的意思自治选择。故原审法院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交强险的赔付比例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三被侵权人方均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数额存在不均衡,本院予以纠正,由被上诉人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方60000元。
关于被上诉人黄某某的责任分配问题。被上诉人黄某某将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资质的人使用,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分配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85906.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方60000元,剩余的625906.5元,由被上诉人潘某玲承担30%中的80%责任,即625906.5元×30%×80%=150217.56元;被上诉人黄某某承担30%中的20%责任,即625906.5元×30%×20%=37554.39元;被上诉人刘某干承担70%责任,即438134.55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0000元,其还应支付408134.5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者第三者险,因被上诉人潘某玲、黄某某亦另行起诉,在商业者第三险中按损失比例分配300000元给上诉人,不足部分108134.55元由被上诉人刘某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黄某先、朱某珍经济损失60000元。
三、被上诉人潘某玲的法定代理人潘某生、罗某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黄某先、朱某珍经济损失150217.56元。
四、被上诉人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雄、尚珍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黄某先、朱某珍经济损失37554.39元。
五、被上诉人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上诉人黄某先、朱某珍经济损失300000元。
六、被上诉人刘某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黄某先、朱某珍经济损失108134.55元。
七、驳回上诉人黄某先、朱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劳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810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刘某干负担1673元,被上诉人潘某玲负担1701元,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亮
审 判 员 邓天仕
代理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慧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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