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龙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712)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一初字第827号
原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刘平菊,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柳明,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龙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璐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培胜、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菊、杨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认识不足半年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在外上班所得钱都没有补贴家用,一直是原告的收入在支付家庭的各种开支。原告及其家人苦心规劝,被告仍然不改,双方于2013年10月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沟通协商,家庭矛盾无法化解,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个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2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支付一半,支付至小孩大学毕业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目的:婚生小孩韦帮懿与原告户口登记在一起。
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目的:婚生小孩韦帮懿于2006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韦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一直肩负家庭责任,所赚的钱都给原告建房以及房子的装修。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已应聘上了柳州市恒达巴士公司的公交车司机,被告并没有游手好闲。且被告与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育有一子,尚未满10岁。因此,请法庭考虑,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职工乘车证、司机签到卡、驾驶员服务证复印件、柳州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证。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现就职于柳市恒达巴士公司,其有正当职业。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驾驶员服务证复印件有异议,但由于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年**月**日生下一子,取名韦某某。2015年2月1日,被告与柳州市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柳州市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岗位工作。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沟通协商,家庭矛盾无法化解,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谅互让,互相帮助,才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已结婚9年,且育有一子,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即使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互相理解,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关于原告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龙某与被告韦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龙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龙某负担150元,本院退回原告龙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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