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56)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东法蓝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伟华,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于1998年6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5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来被告不务正业,沉迷赌博,更不关心原告及儿子生活。被告性格也开始变得很暴躁,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无缘无故殴打原告,经原告多次规劝无效,造成夫妻感情淡薄。2011年8月29日,我曾向东源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相未尽夫妻义务,被告曾经用手机向原告发送威胁、恐吓短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或者尊重刘某乙选择);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相识而恋爱,于1998年双方自愿到东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3月5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1年8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案经审理,原告离意坚决,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刘某乙,抚养费其自行承担。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做原告的调和工作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河源市源城区东埔办事处太阳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1)河东法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手机短信复印件,并经庭审质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属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1月9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应不宜改变小孩目前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对小孩较为有利,原告自愿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志辉由原告负责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华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宇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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