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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68)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叉车厂诉被告杜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初字第00878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叉车厂,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某某路*号。
负责人王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霞,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范利君,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某某街*号。
委托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叉车厂诉被告杜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潇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霞、范利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广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叉车厂是2001年12月注册设立的非独立法人单位,被告的丈夫不是原告单位退休职工,原告不应支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超出申请人请求范围,程序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从2014年8月起每月700元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叉车厂营业执照。
2、安徽叉车集团公司兼并某某叉车集团公司四厂协议书。
3、安徽叉车集团公司文件皖叉集企(2001)2**号。
4、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5、原、被告主体关系示意图。
6、仲裁申请书、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327号裁决书。
被告辩称,被告丈夫生前系原告退休职工,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正确,且未超过仲裁申请,仲裁委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对具体数额进行变动,程序合法,原告应按照裁决支付被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7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杜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2、居民死亡登记卡。
3、离退休死亡支付审批表。
4、大连市中山区葵英街道办事处、青云社区居委会证明。
5、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327号裁决书。
6、陕组通(2014)66号文件、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陕劳社发(2000)37号文件。
7、仲裁时单位提供的证据登记表、仲裁庭审笔录。
8、原告工商档案信息。
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证据1、6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企业兼并重组注销等文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杜某某系谭某某妻子。1947年3月2日谭某某在某某叉车集团公司四厂工作,1979年11月28日从该厂离休。1997年10月26日某某叉车集团公司四厂被安徽叉车集团公司整体兼并,全部资产划归安徽叉车集团公司,并由安徽叉车集团公司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和接收全体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兼并后原某某叉车集团公司四厂更名为安徽叉车集团公司某某叉车厂,成为安徽叉车集团公司的一个全资子公司。2001年12月2日安徽叉车集团公司某某叉车厂进行转让、剥离,将生产经营性资产部分转让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叉车厂(即本案原告),2012年7月31日取得营业执照,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单位。非生产经营性资产仍保留在安徽叉车集团公司某某叉车厂,该厂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系安徽叉车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叉车厂(生产经营性资产)和安徽叉车集团公司某某叉车厂(非生产经营性资产)独立核算,各自建账,资产、人员、财务分开。2012年12月4日安徽叉车集团公司某某叉车厂注销。2014年7月14日谭某某因病去世,同年8月25日原告在宝鸡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为被告办理并领取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121330元,后支付给被告。
2014年12月4日被告杜某某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自2014年8月起每月按350元标准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015年3月3日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32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自2014年8月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叉车厂每月按700元标准支付杜某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费用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本案被告杜某某现年83岁系谭某某之妻,生活来源依靠谭某某供养,谭某某因病去世,被告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原告应根据规定按月支付被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已领取抚恤金且有子女负赡养义务,不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陕劳社发(2000)37号《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确定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生前直系亲属无生活来源,系依靠死者供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祖母、母、妻年满55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告符合规定条件,原告的该项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丈夫并非该单位离休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应由原告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宝鸡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为被告申领抚恤金及丧葬费,离退休死亡支付审批表上单位名称及单位意见均为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叉车厂,且抚恤金及丧葬费用均打入原告单位账户后由原告支付被告。对于原告认为其是因托管关系代为办理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仲裁委超范围裁决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当对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被告在庭审时明确要求原告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700元并提供了陕西省政策规定。根据陕组通(2014)66号《关于调整去世离休人员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的配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为每月700元,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故本院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7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叉车厂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杜某某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700元至被告丧失供养条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潇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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