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肖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085)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81号
原告:肖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廖金雄,广东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金雄,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8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6月7日生下女儿肖某丙,1997年2月26日生下女儿肖某乙。由于双方婚前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的矛盾暴露出来,被告十多年来的行径和对家庭长辈欺凌以及藐视等不尊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忍受决定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孩肖某乙由原告抚养;3、甲房屋归原告所有;乙房屋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归被告;甲土地抵债50万元余额双方平分;其他个人债务归各人。
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申请书;2、户成员信息;3、房地产档案查询答复书;4、土地登记卡。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夫妻之间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1994年初,原、被告相识谈婚,199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7日生育大女儿,取名肖某丙,1997年2月26日生育小女儿,取名肖某乙。2014年1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小孩,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双方只要相互理解,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伟东
审 判 员 叶石松
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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