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90)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铁民初字第00178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程志杰,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恒,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某某区某某路*号。
代表人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宝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欣、代理审判员刘茜、人民陪审员孙育珍组成合议庭,赵欣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魏晓婧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案件受理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随案廉政监督卡。2014年5月15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分别向被告高某、某保宝鸡市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开庭传票、随案廉政监督卡。2014年6月16日,由于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本院分别向原告、被告高某、某保宝鸡市分公司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欣、代理审判员刘茜、人民陪审员姚建生组成合议庭,赵欣担任审判长。2014年6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志杰、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段广琪、被告某保宝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高某驾车沿西影路由西向东行至王家村时,将原告撞倒致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对此事故出具了西公交认字(2012)第12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4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三项按责任比例被告承担5346.45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3200元、轮椅46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1515.45元;某保宝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其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医疗费两万元左右,事故车辆在某保宝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宝鸡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其公司认可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在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21时许,高某驾驶借用的陕C0****号轿车沿西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家村时,将经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2天,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6、7、8肋骨骨折;2.右侧3、4跖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高血压2级。出院医嘱为:1.避免患者行走活动,继续石膏外固定,4周后复查;2.不适随时复诊。原告陈某出院后先后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孝昌县周巷镇中心卫生院、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孝昌县丰山镇卫生院进行复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1835.5元(票号为0905124、0920805、093198860的挂号费收据,未加盖医院公章;票号为6038931、6038932的医疗费票据系重复计算,故该五张票据未计算在内),其中被告高某垫付19167.4元,原告支付2668.1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行动不便,于2012年11月8日购买手动轮椅车1台,花费459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子沈某进行护理。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54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陕C0****号轿车系铁道第一勘察设计院第四勘察设计总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某保宝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武警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手动轮椅车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事故车辆陕C0****号轿车在某保宝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宝鸡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本案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10%、被告某保宝鸡市分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款项如下:1.医疗费,因票号为0905124、0920805、093198860的挂号费收据未加盖医院公章、票号为6038931、6038932的医疗费票据系重复计算,该五张票据未予以计算,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1835.5元,某保宝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11835.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某保宝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即10651.9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已垫付19167.4元,故本院对剩余1484.5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2天,按30元/天计算为960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故该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某保宝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即864元,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2700元,庭审中二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确认营养费为2700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故该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某保宝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即2430元,本院对营养费243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一张“误工证明”证明其工资为3500元/月,无工资发放单、工资条或者银行交易明细与之相印证,无法真实反映其月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此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陕西省2013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54元计算,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费为6523元,原告请求210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两份“证明”证明其子沈某收入为3300元/月,无工资发放单、工资条或者银行交易明细与之相印证,无法真实反映其月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此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陕西省2013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54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32天及出院后30天,共计62天,护理费为4494元,原告请求132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出院后复查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轮椅费,该费用系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病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其行动不便,日常出行需要残疾辅助器具,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购买手动轮椅车花费459元,原告请求469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已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高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9167.4元,由其自行至某保宝鸡市分公司理赔,本案不再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6523元、护理费449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9元,以上共计11976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4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2430元,以上共计4778.55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11元、被告高某负担407元。因原告陈某已预交,故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人民陪审员 姚建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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