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华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000)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开商初字第621号
原告:张某华,浙江富阳人。
委托代理人:汪雪飞,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民,浙江开化人。
原告张某华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韩某民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韩某民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7日,被告韩某民向原告张某华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张某华人民币10000元,借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两分计算,本金和利息的归还必须通过债权人指定的银行账号以转账方式支付等,但借条中对律师费支付并未约定。2012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某某银行杭州城西支行汇入被告韩某民农行账户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民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民归还原告张某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韩某民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东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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