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严某与李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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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5)岑民初字第1879号
原告严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某某市人,住某某市安平镇治垌村七坪*组*号。
委托代理人杜夕红,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某文,某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成,居民。
被告李某东。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贺江二路某某新城*栋*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健,总经理。
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成、李某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小丹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夕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另一委托代理人严某文未到庭,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被告李某与李某成以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2日借其款250000元,被告李某东、某某公司签章提供担保。到达还款期限后,虽经其数次追讨,被告均没有还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支付2013年5月2日起至本案审结止3%月利率的利息,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为: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2、《借款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借方):李某成、李某,乙方(出借方)严某,担保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东。借款金额250000元,转账入李某东622992050009106****账户,借款期限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提前或推迟还款,应经双方同意后签订补充协议;月利息3%,利息每三个月结付一次,以现金还款,违约责任为甲方不按时还款,甲方以其拥有的某某公司的股权、收益及其他物业变卖等方式归还或以封开县广信新城商品房(铺)以1200元/平方米卖给乙方,某某公司愿意负连带清还责任。甲方:李某成、李某,担保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东。2013年5月2日。协议右下角为“此笔借款延期到2016年5月2日还款,未还清借款之前原借条继续有效。借款人:李某2015年3月6日”内容,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约定3%利息事实。
3、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载明严某从其403301161003****帐户转帐250000元到李某东622992050009106****帐户,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事实。
四被告均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封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登记资料,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的法人代表是李某成,股东为李某成、李某等5人,2013年3月26日后的股东为李某成、郭某二人,法人代表为陈明河。2、2015年11月18日下载提取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载明2015年8月7日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由陈明河变更为梁某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案件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明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于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用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股东为李某成、李某等5人,法人代表为李某成,2013年3月26日后的股东为郭某和李某成,法人代表为陈明河,2015年8月7日法人代表变更为梁某健。2013年5月2日,李某成与李某因经营李某成占有股份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向借原告借款,双方当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款项转账到李某东名下622992050009106****帐户,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提前或推迟还款,应经双方同意后签订补充协议,按3%月息计算利息,利息每三个月结付一次,以现金还款,借款人不按时还款的,借款人以其拥有的某某公司的股权、收益及其他物业变卖等方式归还借款,某某公司负连带清还责任,借款人及担保人李某东、某某公司分别在合同签名或盖章确认合同。原告于签订合同日从其帐户转帐250000元到协议指定的李某东帐户,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后借款人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还未果;原告2015年3月6日催还借款时,借款人之一李某在借款协议右下角书写了“此笔借款延期到2016年5月2日还款,未还清借款之前原借条继续有效。”内容,此后至本案开庭审理日,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本付息。对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借款人以其拥有的某某公司的股权、收益及其他物业变卖等方式归还借款的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和借款人没有对借款人在某某公司拥有的股权份额、收益及物业进行约定明确,亦没有对其股权、收益及物业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成及李某借原告之款有原告的转账凭证及双方的借款协议证实,其借原告之款客观属实,因而,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后,两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归还借款均属不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借款人应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给原告,但约定的3分月利率(换算成年利率为36%)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利率规定,对超过24%年利率部分的利率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人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借款人按3%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签订借款协议时李某成是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某某公司盖印章为李某成和李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保证担保行为成立有效,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对借款人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还责任,某某公司没有对原告诉请其对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还责任问题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如果某某公司因连带责任承担了本案债务,因《借款协议》的借款用途是投资某某公司,此款是否实际用于公司以及公司应否向两借款人追偿或是否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是另一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李某东签名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其担保应视为是连带责任保证,李某东亦没有对原告诉请其对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还责任问题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借款协议没有约定两担保人的担保份额比例,两担保人应对借款人偿还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有理据支持部分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其无理据的诉讼主张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成和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5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严某;
二、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东对被告李某成和李某偿还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成、李某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某某市支行;户名:某某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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