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86)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开刑初字第000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昭洋,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殷昭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孙某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孙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胡某、郭某某、孙某甲、刘某、袁某某、宋某等人证言;出示了被害人孙某某的病历资料及伤情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打架的地点提出异议,并辩解其行为系防卫过当。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于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适用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1时许,在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五期*楼下,被告人郭某某及妻子胡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袁某某等人因房屋维修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后郭某某看到妻子胡某与孙某某撕扯,遂上前将孙某某摔倒并用拳将孙某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孙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8万元,并取得了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孙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报警而案发。当日,被告人郭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郭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28日上午11时许,其带工人在开发区蟠桃五期维修房子时,开发区一个郭姓领导喊其给被告人郭某某家修房子,其与郭某某夫妇发生争吵,与郭某某的妻子胡某撕扯,后其被郭某某拦住脖子、用拳头殴打鼻子致伤等情况。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11时许,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带着其与孙某某、孙某甲、刘某等维修人员一起到郭某某家维修房屋时发生争吵,郭某某的妻子和孙某某撕扯在一起,郭某某从后面用胳膊卡住孙某某的脖子把孙某某摔倒在地,并用拳头对着孙某某的鼻子打了一拳,当时孙某某的鼻子就流血了,后来被围观的人拉开等情况。
4、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上午11时许,因维修房子的事与郭某某发生争吵,郭某某的妻子上来拉孙某某,郭某某从后面用胳膊拦住孙某某的脖子把孙某某摔倒在地,接着用拳头对孙某某打了一拳,孙某某的鼻子被打流血,后来被围观的群众拉开等情况。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在开发区带几个工人承接维修房子的工程,郭某某的房子去修了好几次,郭某某一直说没有修好,2013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开发区的工作人员带着其与孙某某等四个维修工人一起到郭某某家准备再给他家修理,到那之后发生吵骂,郭某某的妻子和孙某某撕扯在一起,郭某某上前用拳头朝孙某某脸上打,将孙某某的鼻子打破等情况。
6、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其与丈夫郭某某在其家楼下与房屋维修人员发生争吵,其与孙某某相互撕扯,郭某某看到其被压在底下,用胳膊把孙某某拦倒,又对孙某某的鼻子打了一拳,孙某某的鼻子流血,后被人拉开等情况。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10时许,其到蟠桃花园五期检查工作,袁某某、宋某陪其一起走到*号楼楼下的时候,郭某某看到其后就反映他家房子的问题,并与袁某某吵了起来,郭某某的妻子和袁某某的一个女工孙某某对骂,然后郭某某的妻子就和孙某某发生撕扯,其和宋某拉架时发现孙某某倒在地上,鼻子流血等情况。
8、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上午看到维修房屋的孙某某和郭某某的对象撕扯在一起,郭某某用拳头打孙某某的脸部,当时看见孙某某的鼻子流血了等情况,还证实之前因郭某某骂人,其用拳打了郭某某脸两下并被人拉开的情况。
9、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其看到因维修房屋的事,郭某某的妻子和孙某某撕扯在一起,宋某和郭某某去拉架,拉开后发现孙某某鼻子流血等情况,还证实之前郭某某和袁某某、刘某有吵打的情况。
10、被害人孙某某的病历资料,证实其鼻面部的损伤以及住院治疗情况。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1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28日11时许,其在74号楼上看到郭处和袁某某、宋某来了,与妻子胡某一起下楼找郭处,下楼后郭处让其和袁某某说修房子的事情,袁某某不愿意给其修房子,后与袁某某吵起来,袁某某用拳头打其脸部,袁的工人刘某也用脚踢其肚子,旁边的人给拉住后其看到胡某和孙某某两人正在撕扯,胡某被孙某某压在下面,其从孙某某的后面用胳膊拦着她脖子把她拦倒在地上,接着对孙某某鼻子揣了一拳,后被人拉开等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对当庭宣读、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郭某某除对其本人的供述和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有部分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郭某某当庭陈述称,是对方先骂人先动的手,当时其是去拉孙某某,孙某某骑在其妻子身上,孙某某回头想用手抓其,其用手连挡才打在她的鼻梁上面,当时看见孙某某鼻梁流血了。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宣读、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并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孙某某书写的谅解书及郭某某所在的前蟠桃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损失1.8万元并取得了其谅解以及郭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的情况。对辩护人提交的二份证据,公诉机关表示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可。
对被告人郭某某对证据提出的异议,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对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实际并不持异议,对其提出对方先动手打其一节,本院予以认可。对公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与包括被告人的妻子胡某在内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及妻子胡某与孙某某等人因维修房屋问题产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孙某某与胡某撕扯时,郭某某将孙某某摔倒并用拳击打孙某某鼻部致伤的事实;根据被害人孙某某的病历资料以及伤情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被害人孙某某被打伤的部位及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同时,根据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以及诸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本案伤害的地点发生在开发区蟠桃五期74号楼下;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和解协议与谅解书,能够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对案发地点提出的异议,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提出其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构成正当防卫的前提之一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的伤害是在被害人与其妻子相互撕扯时发生,被害人与其妻子均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均属不法侵害,因此被告人郭某某的伤害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对其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当庭供述存在避重就轻的情况,故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于引发犯罪具有一定过错和责任,以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适用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在处理维修房屋纠纷时亦未能冷静处理,与被告人郭某某夫妇发生争吵、撕打,对本案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根据本案的罪名和具体情况,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管制、单处罚金的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永毅
审 判 员 郭九昌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程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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