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胡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2057)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传唤,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传唤,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传唤,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夕红,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传唤,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月27日被传唤,28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传唤,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翟某、吴某、陈某、胡某、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杜夕红、黄某锦,被告人吴某、陈某、胡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2时许,被害人农某从梧州市乘坐快巴去玉林市会见网友“陶可儿”,当天17时许,“陶可儿”带农某到玉州区垌口市场隔壁一栋出租屋的6楼处。住在该处进行传销活动的被告人王某、翟某、吴某、陈某、胡某、梁某伙同他人,胁迫农某加入传销组织,将农某拘禁在该出租屋内并剥夺人身自由。在拘禁过程中,王某负责保管房门钥匙及管理众人的生活。2015年3月27日17时左右,农某在该出租屋内被公安民警解救出来。
再查明,被告人胡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9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翟某、吴某、陈某、胡某、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农某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翟某、吴某、陈某、胡某和梁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翟某、吴某、陈某、胡某、梁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翟某、吴某、陈某、胡某、梁某的罪名成立。王某、翟某、吴某、陈某、胡某、梁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翟某、吴某、陈某、胡某、梁某均积极参与拘禁被害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翟某、吴某、陈某、胡某、梁某属主犯中作用较小,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胡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王某、翟某、吴某、陈某、胡某、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体自由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翟某、吴某、陈某、胡某、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六、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 榆
人民陪审员 梁 庆
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奕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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