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与马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24)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087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春雨,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王某。
被告苏州市某某装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八都联星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执行董事。
原告徐某诉被告马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苏州市某某装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同意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0日追加某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翔,被告马某、某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马某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于2013年5月底归还,由被告马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上述借款事实。次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并未完全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40000元。被告马某、王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此后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2.4%,自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和金额都没有异议,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没有异议。其与被告王某确实是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巍华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到五月底归还。被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马某、王某于200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银行流水信息表原件1份、补发结婚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及原告徐某,被告马某、某某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首先,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合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被告马某认可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500000元,故上述借款合同依法生效,受到法律保护。现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马某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但至今被告马某未归还,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马某,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借款利息损失(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2.4%,自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王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被告马某结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事实也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500000元的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被告马某、王某共同承担。
最后,针对被告某某公司同意对根据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被告马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之时,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虽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但未约定保证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马某的借款、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马某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王某归还原告徐某借款5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2.4%,自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某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苏州市某某装饰门窗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马某、王某、苏州市某某装饰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徐某。原告徐某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判员 章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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