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诉周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96)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初字第1942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吴磊,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孟某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周某因经营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出具借据约定借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并约定月息5分,被告孟某某以其名下的苏C×××××雪佛兰轿车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88800元(从2012年6月15日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六万元整(现金)用于合法经营,借期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如到期未能归还,自愿承担违约金5%。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写明:今同意用苏C×××××车作为周某借款担保。苏C×××××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孟某某。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说如果在借款期限内就不要求支付利息,但是如果过了借款期限就要求按照月息5分支付,被告周某只同意给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或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周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在借贷关系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涉案借款约定了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原告主张从2012年6月15日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
关于被告孟某某承担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孟某某在苏C×××××车辆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15日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
二、被告孟某某在涉案苏C×××××车辆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周某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
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雅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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