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2073)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36号
原告:杨某顺,男
原告:纪某维,女
委托代理人:林建源,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志,男
被告:杨某福,男
被告:黄某平,女
委托代理人:胡丽琴,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翠茜,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顺、纪某维诉被告杨某志、杨某福、黄某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顺、纪某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源,被告杨某福、黄某平及被告杨某志、杨某福、黄某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顺、纪某维共同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杨某志借杨某辉的苹果4S手机(价值3600元)使用后,欲占为已有。当杨某辉向其讨要手机时,被告杨某志骗说手机丢失了。同年1月25日19时许,杨某辉要被告杨某志赔偿手机。两人便相约在惠东县大岭镇爱尚百货商场见面。后两人到大龄牛牯湖村一正在施工的房子里,并在该处因手机赔偿一事发生争吵。当杨某辉准备离开时,被告杨某志捡起地上砖头砸向其头部,杨某辉挣扎往外跑时,被被告杨某志抓回,继续用砖头砸向其头、面部,致其倒地。被告杨某志见杨某辉还有呼吸,又在该房中找到一把剪刀,并持剪刀刺杨某辉的头、颈、胸及背部。后被告杨某志将剪刀插在杨某辉腹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辉生前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合并锐器(类剪刀)刺戳全身致肺裂伤,肠系膜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杨某志残忍将杨某辉杀害的行为,不仅使原告受到极大的物质损失,而且是原告遭受早年丧子之痛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灵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杨某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37949.6元。
被告杨某志、杨某福、黄某平共同辩称:1、被告对原告一家所遭受的不幸表示悲痛,被告一家也进行深刻的反省,对原告表示深深的歉意和悔过。2、被告杨某志已经由于自己的一时冲动的行为承受了相应的处罚。被告一家原本经济条件非常困难,一家老小只依靠杨某福一人工作收入维持生活,事发后,一家经济收入、一家人的精神状态陷入了困境,因此希望原告以及法官看着原告悔过态度,在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上予以酌减。3、在事发后,于2014年1月24日,为了对原告一家表示悔过,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补偿金给原告一家,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将20000元予以扣减。4、被告杨某志在案发时虽未满18周岁,但已有工作,被告杨某福、黄某平表示愿意与被告杨某志对原告杨某顺、纪某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杨某志借被害人杨某辉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使用后,欲占为已有。当杨某辉向其讨要手机时,被告杨某志骗称手机丢失了。同年1月25日19时许,杨某辉要被告杨某志赔回手机,两人便相约在惠东县大岭镇爱尚百货商场见面。后被告杨某志到该商场外找到杨某辉,两人一起到大岭镇牛牯湖村一正在施工的房子里,并在该处因手机赔偿一事发生争吵,被告杨某志当场将杨某辉杀害。原告杨某顺、纪某维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1月13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中法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志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顺、纪某维的丧葬费27842元。诉讼期间,原告杨某顺、纪某维确认已收到被告杨某福的20000元丧葬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顺、纪某维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惠市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中法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某志、杨某福、黄某平提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少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志故意杀害杨某辉的犯罪事实已经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中法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少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志应当对原告杨某顺、纪某维因死者杨某辉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杨某志系未成年人,虽有工作,但其财产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某福、黄某平作为被告杨某志的监护人,愿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杨某顺、纪某维获得赔偿的费用应根据其诉请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2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获赔的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死者杨某辉系非农业户籍,原告诉请按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0元,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7949.60元,由被告杨某志从本人财产中赔偿,由被告杨某福、黄某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总额应扣减被告杨某福支付的20000元,因该20000元为丧葬费,原告在本案无诉请丧葬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从本人财产中赔偿原告杨某顺、纪某维617949.60元。由被告杨某福、黄某平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海顺、纪某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0元(原告申请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杨某顺、纪某维负担100元,被告杨某志、杨某福、黄某平连带负担3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泳通
代理审判员 王俏玲
人民陪审员 柯容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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