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姜某与陆某东、陈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61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库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姜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春,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东,男,汉族。
被告陈某,女,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贺翔,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诉被告陆某东、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春、被告陆某东、陈某委托代理人贺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陆某东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后,聘请原告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后经双方结算,陆某东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120000元,2013年2月7日,陆某东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4月30日付清该欠款。后陆某东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陆某东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陆某东与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应当与陆某东共同承担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1523元(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利率为一至五年基准利率5.75%上浮50%)
被告陆某东、陈某辩称,根据欠条内容原告和被告陆某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劳务合同关系;两被告虽然是夫妻,但是,该笔欠款是被告陆某东从原告处借来用于工程建设所欠,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陈某也没有使用过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应是被告陆某东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陈某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基于合同关系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陆某东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姜某现金12万元,在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的欠条。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陆某东、陈某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陆某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陆某东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陆某东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东支付欠款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及被告陆某东的欠款纠纷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某应对诉争欠款及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东、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欠款120000元。
二、被告陆某东、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损失21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5.23元、保全费1227.62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道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师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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