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628)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724民初1042号
原告:安县**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一组,注册号:5107*********。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周雪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7*********。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注册号:1100*********。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原告安县**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县**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梅、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发保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人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二被告向原告承诺: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承诺2015年度在绵阳地区的所有搅拌站全部采用原告的水泥,希望给予25,000,000元的赊购授信;被告北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对该25,000,000元的授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此,原告与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在2015年签署了水泥《购销合同》,原告给予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在2015年度8,000,000元的赊购授信,双方开展水泥供销合作。2015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水泥,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达到5,585,180元。原告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满后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货款,二被告均未依据合同及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5,585,1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175,932元(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计算标准2015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85%上浮30%的罚息利率6.3%,计算6个月);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前三项诉请在2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5,585,180元无异议。现在双方公司高层正在协商如何偿清欠款事宜。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北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函,请求给予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授信25,000,000元,保证督促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所有水泥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24日,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水泥款。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年度授信8,000,000元(被告北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25,000,000元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还清所欠货款,所欠货款以实际欠款数据为准。2016年5月26日,双方以往来询证函核对账目,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5,585,180.60元水泥款。现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承诺函、购销合同、结算明细、催款函、来往询证函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5,585,180元水泥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北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85,1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585,18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2015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85%上浮30%的罚息利率6.3%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在25,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安县**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85,18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北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2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县**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12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64元,由被告四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雨晨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