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029)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060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卫琼、人民陪审员望西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其借款,经双方多次协商就借款数额和利息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后,其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其当场支付被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5月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无法联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多次协商,对借款数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100000元)和支付方式(现金)达成一致协议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某甲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本金),期限壹年,年息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某乙,2013.5.13”。原告当场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0元。事后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原告王某甲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甲为能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乙现金人民币400000元,于2013年5月10日向案外人罗金兰借款120000元,于2013年5月12日向王兵借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王兵和罗金兰出具的借条、罗金兰和王兵出具的证明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即偿还本金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立即偿还利息10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审理,不具备调解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俊
审 判 员 姚卫琼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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