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红、高志某盗窃、姜某某、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710)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大刑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红,男,19 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凤台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 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志某,男,19 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凤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健怀,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19 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颍上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19 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红、高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 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红、高志某及其辩护人侯健怀、被告人姜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高志某驾驶改装商务车伙同被告人高某红窜至本市大通区徐蚌高速九龙岗引线扩宽工程段,由高某红采用撬别油箱锁、用管子泵抽油的手段,将被害人吴某某停靠在路边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的200升柴油盗走。
同月29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红、高志某采用同样方法,将被害人张某某停靠在大通区徐蚌高速九龙岗引线扩宽工程段路边的四辆工程车油箱内的840升柴油盗走。
同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红、高志某采用同样方法,将停靠在大通区徐蚌高速九龙岗引线扩宽工程段路边的两辆工程车内的140升柴油盗走。
同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红、高志某采用同样方法,先后将停靠在大通区徐蚌高速九龙岗引线扩宽工程段顺发泽润园北门附近的四辆工程车及停靠在九龙岗高架桥与引线交界十字路口向东几十米路边的两辆工程车内的共计740升柴油盗走。
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被告人所盗柴油价值共计13999元。
2013 年10月,被告人高某红、高志某先后两次将所窃取的柴油卖给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在明知二人所卖柴油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购买,共支付价款6000余 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高某红将所窃取的柴油卖给被告人岳某某,岳某某在明知所卖柴油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购买,并支付价款2400余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警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红向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警大队退出赃款8千元,被告人高志某向该队退出赃款5千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高志某向本院退出赃款999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加油单据、结算票据、归案经过、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2009)辰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高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陈某的陈述、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红、高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某、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盗窃罪行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红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红、高志某、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红、高志某能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 人高志某的辩护人提出高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红、高志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 纳。对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志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被告人高某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志某,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高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其余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五、赃款一万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金杯牌面包车一辆、车牌照一副、工具箱一件、扳手两把、老虎钳、弹簧剪刀、活动扳手、螺丝刀、下螺丝工具各一把、T型钢管一件、千斤顶工具一套、黑色帽子一顶、抽油塑料管一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俊峰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王德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方东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