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袁某某与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39)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陈0304民初809号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职工,住宝鸡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某某区某某老厂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住宝鸡市某某区某某路,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章某,男,汉族,住宝鸡市某某区某某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章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她于2005年7月开始在被告某某公司的等压车间做备料工作,每天工资25元。这样一直干到2011年7月,被告才与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2月被告以她到了退休年龄为由,与她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但原告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为12小时,三班倒,即工作12小时,休息24个小时,而且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000元;并支付加班费176800元;并为她补缴2005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原告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2、证人闫某甲、闫某乙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在他公司工作,岗位为车坯工,2012年11月因年满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离开公司。原告主张的2005年7月进入其公司不是事实,且原告工作属计件工资,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原告自动申请放弃了办理社会保险等,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公司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及身份证信息;3、员工清算卡;4、公司员工花名册;5、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表;6、原告丈夫闫某甲2007年10月至2011年11月工资表;7、闫某甲放弃缴纳社保的申请书及员工登记表;8、闫某甲仲裁裁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系2005年1月24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袁某某系宝鸡市某某区圪塔沟村三组村民。原告袁某某自2011年6月1日起在被告某某公司从事修坯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被告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合同解除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7.35元。2016年3月8日原告向宝鸡市陈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工资及社会保险。宝鸡市陈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实行计件工资,每天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加班费均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公司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及身份证信息、员工清算卡、公司员工花名册、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从2011年6月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11月15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她从2005年7月即在被告公司开始工作,接受被告单位管理,为被告单位提供有偿劳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从2005年7月开始确认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在被告单位工作一年零五个半月,被告应按原告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11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7月至2012年12月加班费176800元无证据证实,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加班费均已支付,且原告当庭陈述,工作12个小时,休息24小时,又说其是3班倒,相互矛盾,在工作期间,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欠社会养老保险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综上,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应当由相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可依法向相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出请求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经济补偿金511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元,原告袁某某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王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军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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