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763)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三初字第206号
原告烟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区**街道办事处**村,组织机构代码7465******。
法定代表人孙*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涛,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开发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7535******。
法定代表人潘*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开发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涛,被告烟台开发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人代理人马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的混凝土泵车在原告的工地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时,混凝土泵车右前臂突然断裂,造成正在工地施工的舒*学受伤,入院进行手术治疗,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住院期间医疗费用85652元由原告垫付(舒*学系王*锋雇佣的工人,王*锋承包原告的混凝土浇筑养护工程)。被告混凝土泵车右前臂断裂同时给原告施工工地物品造成了损害。后舒*学将原告及王*锋诉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份下达(2013)莱民一初字第346号判决书,判令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外,王*锋赔偿舒*学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215213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与舒*学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外,支付舒*学赔偿金137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故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9831元。
被告辩称,1、涉案车辆车牌号码为鲁FZ****,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系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职工工伤标准出具衡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舒*学职工工伤七级是错误的,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错误的标准,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认定标准对舒*学伤残等级进行认定,故申请对舒*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舒*学系城镇户口,并按城镇标准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应按农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4、原告与舒*学自行和解,系对个人权利的放弃,不能依据双方的和解协议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烟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庭**号楼及地下停车场的土建、水电暖安装及消防工程。后被告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筑、养护工程分包给王*锋。2012年8月27日,原告烟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王元峰(乙方)签订混凝土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承保单价基础伐板、垫层按每立方米18元、主体结构按每平方米10.5元计算,浇完后保证钢筋扫描符合规范要求。二、承包内容:混凝土浇筑、养护(包括场地内上下接管清理浇筑地面,浇水湿润清理,养护,清理)等全部。……八、付款方式……2、为了保证本合同各项履约指标的有效实现,乙方必须按月将工人工资发放到位,乙方每次领取工程款时,必须出具工程款收据和工人工资签字单。如出现因乙方拖欠工人工资发生纠纷或引起工人停工闹事或上访等,……甲方有权在未得到乙方认可的情况下,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优先支付乙方拖欠的工人工资……”。双方另行约定,如原告烟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王*锋的工人从事合同以外的工作,应按每天110元支付工资。王*锋承包上述工程后,雇佣舒*学在月光兰庭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王*锋按照每日120元给付舒*学工资。
2012年10月12日上午8时左右,舒*学在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庭**号楼工地浇筑车库底板及基础混凝土时,被告烟台开发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鲁FZ****号混凝土泵车右前臂突然断裂,造成舒*学受伤。当日,舒*学被送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住院3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5652元由原告烟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012年12月31日,舒*学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1月4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衡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舒*学右侧颧骨并颧骨弓骨折,右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齿缺如,相当于职工工伤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颅脑、肢体多发损伤,误工时间130日,1人护理两个月。3、被鉴定人右上颌骨、右桡骨、左第一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拟为人民币12000元左右为宜。”
2013年,舒*学将原告及王*锋起诉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莱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锋赔偿舒*学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合计215213元,原告对王*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5日,本案原告、舒*学、王*锋达成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及王*锋共赔偿舒*学17万元,原告支付舒*学137000元,王*锋支付舒*学33000元,原告已将赔偿款137000元支付给舒*学。协议书生效后,原告撤回上诉。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因泵车前臂断裂造成财产损失14915元及二审诉讼费2264元的请求,要求另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2013)莱民一初字第346号判决书、现场照片、病历、医疗费单据、协议书、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案外人舒*学在从事原告烟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混凝土浇筑工作中被具体施工的被告烟台开发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泵车右前臂砸伤,舒*学既可基于其与具体雇主王*锋(原告烟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混凝土浇筑工程无作业资质分包人)的合同关系,也可基于其与被告烟台开发区腾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侵权关系主张权利,其享有选择权。舒*学最终选择基于合同关系在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王*锋及原告烟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5日,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莱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烟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锋连带赔偿舒永学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合计215213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烟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舒*学及王*锋达成的三方和解协议,原告及王*锋共计赔偿舒*学17万元。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低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系舒*学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也对原告烟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王*锋有利,所以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烟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已实际向舒*学支付赔偿款137000元。原告烟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被告烟台开发区**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原告在支付舒*学赔偿款137000元及垫付后医疗费85652元后,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请求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因本案不属于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可另案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请求对舒*学的伤残等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问题,因舒*学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民一初字第346号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因泵车前臂断裂造成财产损失14915元及二审诉讼费2264元的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开发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2265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8元减半收取2449元,由原告负担159元、被告负担2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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