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光与某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796)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库垦民初字第00265号
原告高某光,男,1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泽林,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铁门关市某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某某路*号某某府四楼。
法定代表人管某勇。
委托代理人郁新林,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某某辖区某某公路东侧。
负责人管某勇。
委托代理人侯莉华,库尔勒市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光与被告新疆铁门关市某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城建公司)、被告新疆某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建筑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12月24日和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泽林、被告某源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新林、被告某宇建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光诉称,2015年4月15日,两被告在承建铁门关市某某路综合管廊工程项目时,被告某源城建公司指使被告某宇建筑分公司,使用装载机擅自将原告承包的枣树园毁坏,毁损枣园面积长约180米、宽约30米。毁损红枣树2400棵、酸枣树4500棵。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应按照司法鉴定结论79853元计算,并承担鉴定费6000元,合计赔偿为85853元。
被告某源城建公司辩称,首先本公司认可原告起诉的侵权事实,但本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因为本公司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参与或指使被告某宇建筑分公司毁损原告的枣园,因此,原告将本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应属诉讼主体错误。其次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第一项结论直接损失53288元,是合理的,应予认定。原告的第二项请求间接损失,即枣树迟延收益损失26565元,鉴定结论依据不客观、不真实,应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侵权主体承担,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求。
被告某宇建筑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侵权事实确为本公司所为,本公司表示愿意按照司法鉴定结论中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53288元予以赔偿。关于枣树迟延收益损失26565元,本公司与被告某源城建公司的辩驳意见一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某宇建筑分公司在承建铁门关市某某路综合管廊工程项目时,其工作人员及司机,使用装载机将原告承包的枣树园误以为荒地而推地施工,致使原告枣园部分毁损,对此事实被告某宇建筑分公司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53288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某源城建公司作为上述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其指使被告某宇建筑分公司擅自进行推地施工,毁坏了原告的枣园,因此,被告某源城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此申请本院调取了纠纷发生的当日,公安派出所对被告某宇建筑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被告某宇建筑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调查笔录中称,其推地施工,是受被告某源城建公司工作人员口头安排下进行的。原告以此证据,要求被告某源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源城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某源城建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被告某源城建公司工作人员对被告某宇建筑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派出所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予以否认。
还查明,原告枣园所遭受的损失,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毁损枣树面积为6.65亩;枣树数量为2208株,直接损失为53288元;其中1318株毁损枣树延迟收益5年(2015年至2019年),损失价值为26565元,合计损失为79853元。原告预交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源城建公司是否为共同侵权主体。2、司法鉴定结论中的枣树迟延收益损失是否应当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依据被告某宇建筑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派出所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其推地施工是按照被告某源城建公司的工作安排实施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某源城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主体。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某宇建筑分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为口头证据,该证据在被告某源城建公司予以否认以及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情况下,本案不应仅凭该证据认定被告某源城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主体。其次,两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被告某宇建筑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词为单方面证据,所以,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源城建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应认定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两被告主张,司法鉴定结论中关于枣树迟延收益损失不符合客观实际,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被告的此项主张应为主观判断,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的侵权主体为被告某宇建筑分公司,被告某源城建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责任主体。原告毁损枣树的损失,应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高某光赔偿损失79853元、支付鉴定费6000元,合计为85853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光对被告新疆铁门关市某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负担1125.5元,被告某宇建筑分公司负担1024.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某宇建筑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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