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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疆、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14)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兵刑0201刑初2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疆,男,19**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同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库尔勒垦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第二师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年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蒲泽林,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库垦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疆、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疆、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蒲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疆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疆趁黄某住宅无人之际,李某负责望风,董某疆砸窗入室,盗窃一台式组装电脑,后经曹某(另案处理)联系买主,三人将所盗电脑运至库尔勒市某某电脑城销赃,得赃款450元。曹某分得赃款80元,李某未分得赃款,追回赃款350元,其余被挥霍。经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967元,该电脑经追缴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布鞋一双;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5.被告人董某疆、李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现场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疆、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67元,数额较大,其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疆对盗窃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盗窃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蒲泽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仅起到把风放哨的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董某疆与被告人李某共谋去第二师二十九团黄某住宅实施盗窃。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疆、李某趁黄某住宅无人之际,李某负责望风,董某疆砸窗入室,将被害人黄某住宅东卧室内一台式组装电脑(组装主机一台及22寸LG显示器一台)盗走。当日上午11时许,经曹某(另案处理)联系买主,三人将所盗电脑运至库尔勒市某某电脑城销赃,得赃款450元。董某疆分得赃款170元,曹某分得赃款80元,李某未分得赃款,追回赃款350元,其余被挥霍。经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967元,被盗组装电脑经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汇龙牌布鞋一双,经被告人董某疆当庭确认系其实施盗窃时所穿着;(二)书证,1、被告人李某、董某疆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疆、李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黄某报案,陈述被盗物品的特征及被盗时间,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侦查的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库尔勒垦区公安局破获案件将被告人董某疆、李某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扣押物照片一组,证实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销赃地点搜查后,对被盗电脑的主机箱和显示器依法予以扣押及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库尔勒垦区公安书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聘请巴州价格认定局对本案涉案物品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分别通知了被告人董某疆、李某和被害人黄某;6、扣押清单三份,证实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对被告人董某疆及曹某、司机吴某持有的170元、80元、100元赃款分别依法扣押的情况7、鉴定资质制作说明一份、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书一份及资格证书三份,证实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将被盗电脑进行鉴定的情况以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的情况;8、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实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将案发现场提取可疑足迹的鉴定意见分别对被告人董某疆、李某和被害人黄某进行了通知;9、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曹某因帮助被告人董某疆、李某销赃,被库尔勒垦区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10、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库尔勒垦区公安局民警根据被告人董某疆的供述,未能在案发地及作案工具遗弃地点找到作案用的石块、手套及尿素袋;11、扣押清单一份,证实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依法扣押董某疆布鞋一双;12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调查,董某疆去实施盗窃所骑交通工具自行车系其父亲所有;13、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刑初字第00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释放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董某疆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1日,其邻居黄某家中被盗后,犯罪嫌疑人李某将黄某被盗的事情告诉了陈某,陈某陪同李某查看了黄某房子外被盗的情况;2、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1日,经曹某介绍,易某以450元的价格收购了董某疆所持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屏,易某对董某疆电脑的来源不知情以及其收购电脑的型号特征;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1日13时左右,李某电话联系吴某,后吴某开车将董某疆、李某、曹某三人从二十九团拉至库尔勒某某电脑城,董某疆将携带的电脑主机箱及显示器以450元卖掉,董某疆付给吴某路费100元;吴某对董某疆所卖电脑来源不知情的情况;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1)2015年10月12日,曹某得知犯罪嫌疑人李某、董某疆盗窃了一台电脑后,帮助其联系收购电脑的易某并陪同二人到库尔勒卖电脑,后董某疆分给其赃款80元的情况;(四)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1日其家中被盗窃的事实及被盗电脑的特征;(五)鉴定意见,1、2015R06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的台式组装电脑的价值人民币为2967元;2、(库垦)公(刑)鉴(痕检)字(2015)07号足迹鉴定意见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可疑足迹与被告人董某疆所穿的北京工艺汇龙牌布鞋遗留的足迹系同一类鞋底遗留;(六)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六组证实被告人董某疆、李某入室盗窃的住宅的具体方位以及现场被盗的基本情况;2、被告人董某疆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各三组,证实被告人董某疆对销赃地点、盗窃场所、盗窃赃物藏匿场所进行辨认的情况;3、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各一组,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其把风放哨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4、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库尔勒市某某电脑城宏基电脑店的店主易某依法对被告人董某疆进行辨认的情况;5、搜查笔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对销赃地库尔勒市某某电脑城二楼宏基电脑专卖店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被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的情况;(七)被告人董某疆、李某关于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时间、地点、经过及销赃情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疆、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共计2967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董某疆因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同年6月5日刑满释放,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疆、被告人李某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疆、李某盗窃的电脑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人造成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相互配合,不分主从,属于简单的共同犯罪,故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属于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3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追缴的赃物:银灰色金属电脑主机箱一台、黑色LG牌22英寸显示器一台,发还被害人黄新华(已发还);

五、被告人董某疆作案所穿汇龙牌布鞋一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迟万龙

审 判 员  马 燕

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欢欢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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