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臧某与青岛某某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52)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123号
原告臧某。
委托代理人宋蔚,系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铝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某街道某社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臧某诉被告青岛某铝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铝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臧某之委托代理人宋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铝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诉称,被告曾于2009年年底在原告处购买玻璃共计63960.5元,并支付了部分货款5000元,尚欠58960.5元未还清,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经查询,被告某铝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0年1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玻璃款伍万捌仟玖佰陆拾元伍角整(58960.5元)及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铝塑公司未做答辩。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但并未及时支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欠玻璃款金额,客户名称为臧某,并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除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收据所载明的数额外,双方还另外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玻璃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收据,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铝塑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催要后应当及时支付余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的货款63960.5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除被告给原告开具的57330元的收据外,还另外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共计63960.5元,但原告另提交的送货单及送(销)货单并无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在我院依法调取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530号案件中,亦未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货款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总货款63960.5元的事实本院不能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被告曾归还其5000元,故被告仍应给付原告货款5233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了欠款日期,因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给出卖方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09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某铝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铝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臧某货款人民币523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4元,由原告臧某承担143元,由被告青岛某铝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31元(因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思宏
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
人民陪审员 谢嵘嵘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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