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寇某珍与李某、吕某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08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尉民初字第2002号
原告寇某珍,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渠县人,尉犁县中山驾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全海,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甫,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社旗县人,农民。
被告李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社旗县人,个体,现住同上,系被告吕某甫之妻。
委托代理人吕某甫,系被告李某之夫。
被告孟某均,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新疆尉犁县人,尉犁县中山驾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华,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臣,男,汉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不详,河南省社旗县人,司机,系被告吕某甫之父。
原告寇某珍诉被告吕某甫、李某、孟某均、吕某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全海,被告吕某甫、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甫,被告孟某均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吕某甫从原告处借款21.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孟某均、吕某臣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吕某甫、李某的借款承担保证义务。逾期,被告吕某甫、李某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孟某均、吕某臣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某甫、李某偿还原告借款21.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3080元(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1年,利率为年息6%),被告孟某均、吕某臣对上述被告吕某甫、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吕某甫、李某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均辩称: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
被告吕某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吕某甫、李某夫妇向原告寇某珍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同日,由被告吕某甫、李某给原告出具了21.8万元的借据,由被告吕某甫的父亲吕某臣和被告孟某均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3分。
逾期,被告吕某甫、李某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向四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
经原告申请,本院已裁定对被告吕某甫、李某所有的位于尉犁县罗布小区8栋1单元302室住房一套予以扣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尉犁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客户回单一份,及到庭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吕某甫、李某向原告寇某珍实际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3个月的利息为月息3分、到期偿还本息合计21.8万元。原告与被告吕某甫、李某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年息24%,被告吕某甫、李某亦未实际履行,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某、吕某甫偿还其借款本金21.8万,其中包含利息1.8万元,其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为20万元(×3%-2%)×3个月=0.6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金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0万计算,利息自逾期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原告与被告孟某均、吕某臣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保证份额,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保证不分份额。被告孟某均抗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限,其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孟某均对被告吕某甫、李某的债务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吕某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保证期限也应依法计算,现原告起诉被告吕某臣时已超过借款期限届满6个月,故被告吕某臣对被告吕某甫、李某的债务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甫、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寇某珍的借款21.2万元。
二、被告吕某甫、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寇某珍的借款本金20万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为年息6%。
三、驳回原告寇某珍对被告孟某均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寇某珍对被告吕某甫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383.1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653.1元,由原告寇某珍承担37.10元,由被告吕某甫、李某承担3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旭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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