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与陆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39)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962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杰,系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陆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签订了数份旅游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陆某某提供旅游服务,原告履行了提供旅游服务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陆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0年11月5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下欠原告旅游费用等共计11300元,后被告陆某某归还1000元,尚欠103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300元。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11月5日,陆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陆某某下欠原告旅游服务费11300元。
被告陆某某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是签订过旅游合同,但是被告从去年与原告口头协议每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1000元。被告并不是不还原告的钱,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000元。被告的电话号码没有更换,不存在避而不见,且原告每次打电话被告都接听了。被告是欠原告的钱,但原告凭什么要去被告父母的家里去闹。
被告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被告陆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2009年旅游费用及其它欠款共计8500元,加上今年天柱山旅游费用2800元,合计11300元”。后因被告陆某某只向原告周某某支付1000元,剩余欠款103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1、周某某与陆某某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周某某与陆某某分别作为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陆某某向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陆某某对欠条中的欠款数额并无异议,故对周某某要求陆某某偿还欠款1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偿还人民币1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被告陆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亚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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