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卢某金与广西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678)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环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卢某金,居民。
委托代理人,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金诉被告广西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某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某利、人民陪审员覃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某媛担任记录。原告卢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娴、被告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金诉称,原告将自己名下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县党校附近)一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该土地面积为2080平方米,证号为环江国用(2015)第00046号。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格为500万元,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定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六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450万元。同时还约定如果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则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定金,而是分三次给付原告定金50万元,分别是: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给付30万元,于2014年9月27日给付15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给付5万元。过后被告仍未将剩余转让款450万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
原告卢某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合法享有转让的土地;
3、《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被告广西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8月21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因为原告违约引起的。我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
被告广西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以原告卢某金为甲方与以被告鸿达公司为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其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县党校附近)一宗面积为20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土地证号环江国用(2015)第00046号;2、转让价格为500万元,乙方分二期付款,第一期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50万元,第二期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六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450万元。3、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90万元。同时,双方还就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给付原告定金30万元,于2014年9月27日给付15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给付5万元,以上共计50万元。过后,被告未将剩余转让款45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卢某金亦没将讼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被告公司名下。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环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5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金与被告鸿达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协议签订后,鸿达公司仅支付卢某金定金50万元,余款450万元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双方亦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卢某金请求解除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卢某金与被告广西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西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文勉
审 判 员 唐名利
人民陪审员 覃 懂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蒙媛媛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