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147)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981民初1445号
原告北流市某木材加工厂。
经营者姚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光新,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流市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曾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
原告北流市某木材加工厂与被告北流市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木公司)、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兆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新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从事木板材加工业,从2014年开始有生意来往。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593651元,并经被告曾某写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593651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社会信用代码,证明被告某木公司的身份;3、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产生欠款关系的原因、时间、数额及欠条签写的时间。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593651元是事实,已支付58000元给原告。原、被告重新签订有《还款协议》,所有欠条作废。都是公司欠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收条4份、银行流水及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付款58000元。3、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协议是最新签订的,原告手持所有欠条作废。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已付款58000元。所有欠款均是公司欠款,属于公司债务。本院认为,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应以原告与被告某木公司最后签订的《还款协议》确定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某木公司均从事木板材加工业。从2014年开始,原告与被告某木公司有购销业务往来。2015年6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某木公司法定表人曾某结算,确认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某木公司欠原告货款合计593651元,并经曾某写欠条给原告收执。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木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某木公司支付货款33000元,尚欠560000元。约定从2016年3月起至12月止分期归还560000元货款。每月分两次还款,每次还一半当月应还的货款。其中,3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以后每月递增10000元。4月份30000元;5月份40000元;6月份50000元;7月份60000元;8月份70000元;9月份80000元;10月份90000元;11月份100000元;12月份20000元。被告付清560000元货款,原告手持被告欠条全部作废等。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还货款10000元、3月24日还货款10000元、7月16日还货款5000元,合计25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535000元。另查明,被告某木公司系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木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某木公司提供木材,并经双方结算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某木公司尚欠货款560000元,并约定分期归还该货款。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某木公司已支付货款25000元应减除。被告某木公司按《还款协议》约定已到期限货款245000元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木公司应当支付245000元货款给原告。被告某木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剩余货款尚未到归还期限,原告请求归还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发生的买卖合同属被告某木公司的公司行为,被告某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流市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45000元给原告北流市某木材加工厂;
二、被告北流市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分别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3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分别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北流市某木材加工厂;
三、驳回原告北流市某木材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36元,减半收取486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北流市某木材加工厂负担2859元,被告北流市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9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973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兆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罗 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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