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39)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00284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某某石经营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刘某到蚌埠市龙子湖区延安路下穿东侧某某石店门口找被告人于某索要房租时,双方因房租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辱骂。后刘某上前先用手掐于某的脖子,于某遂回到店内取出1根木棍将刘某手臂及背部打伤。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刘某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于某在侦查期间赔偿被害人刘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8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案发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视听资料及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本起故意伤害中,亦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于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闻晓红
审 判 员 武 波
人民陪审员 王玺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甘保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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