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68)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禹民二初字第00152号
原告:蚌埠市某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市某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公司)诉被告镇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某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镇江某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泰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的国家特种玻璃检测中心(蚌埠)项目工程需要,于2011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蚌埠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国家特种玻璃检测中心(蚌埠)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经被告核对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在国家特种玻璃检测中心(蚌埠)项目工程工地送去混凝土价值3933973.5元,被告付款合计3270000元,尚欠663973.5元未付。之后原告于2013年4月、5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106705元,被告付款146600元,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共欠款624078.5元。双方约定主体完成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尾款。逾期付款,自违约之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一计息承担违约金。被告的国家特种玻璃检测中心(蚌埠)项目工程于2013年5月2日完工,因此,被告应在2013年6月3日前结清所有欠款。故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4078.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5900元,当庭,原告将该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的具体内容;
预拌商品混凝土对账单、结算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价款为4040678.5元,被告付款3416600元供货时间止于2013年5月2日;
被告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系中标单位。
被告镇江某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国家特种玻璃中心工程(以下简称特种工程)是由我单位安徽分公司组织施工,并没有成立所谓的项目部。对于涉及的项目部章的所有文件,我单位均不予认可。同时,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不予认可,即便支持所谓的利息,过高也应当予以调整。因涉及盖有项目部章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所谓的违约责任根本不存在。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安徽分公司员工戴明勇,在2014年5月、7月份向原告方支付部分款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三张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4年5月1日、7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付款合计126000元,此款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证据发表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5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均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伪,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已在欠货款中扣除,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已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特种工程项目部签订蚌埠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特种工程蚌埠项目部,乙方原告某泰公司,预拌混凝土品种、数量、金额:强度C15,价格(元/m³)非泵305、泵送320;强度C20,价格(元/m³)非泵315、泵送330;强度C25价格(元/m³)非泵325、泵送340;强度C30,价格(元/m³)非泵335、泵送350;强度C35,价格(元/m³)非泵350、泵送365;结算方式:每月25日前与使用费结算当月实际供应量,并于次月5日前使用方支付结算量70%资金,剩余30%于次月的70%工程款同时支付,主体完成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尾款。对于工程款小于1000m³的。采取现款现货的方式。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货款金额的日息千分之一计息承担违约责任等。该合同并加盖原告和特种工程蚌埠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特种工程项目地送货,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供货价款3933973.5元,已付款3270000元,尚欠663973.5元。2013年4月16日、4月22日、5月2日原告三次又向项目部供货价款106705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付款146600元(其中包括被告单位以戴明勇名义三次向原告单位郭传付转款126000元),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共欠款624078.5元。被告的国家特种玻璃检测中心(蚌埠)项目工程于2013年5月2日完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其和特种工程蚌埠项目部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履行了义务,并将货物送至特种工程蚌埠项目施工工地,被告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货款义务。被告辩称项目部未成立且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特种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除违约金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项目部欠原告货款663973.5元,事后,双方又发生三次供货,当庭,原告认可此后被告又支付货款146600元(已包含被告辩称三次已付款12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24078.5元。由于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由此项目部未按约履行货款义务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依据,故本院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和部分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某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24078.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以货款6240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某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蚌埠市某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镇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玲
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
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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