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胜与云安某某余热发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33)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57号
原告王某胜,男,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身份证号码:×××123X。
委托代理人张群、何枢,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安某某余热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祥增,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胜诉被告云安某某余热发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群、被告云安某某余热发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祥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胜诉称,2011年1月至7月间,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的某罗县公庄某力水泥厂余热发电项目的管道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54916元。工程承包期间及结算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30000元,尚欠工程款3249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的工程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24916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日万分之二点四)计算,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暂计为28462.64元,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王某胜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某胜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云安某某余热发电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云安某某余热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惠州市某力水泥厂余热发电保温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博罗某力水泥有限公司的余热发电项目的管道保温工程总价款为754916元。
4、诉前联调调解笔录,证明曹某华是被告的员工,而且是本案工程的负责人。
被告云安某某余热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惠州市某力水泥厂余热发电保温工程结算清单”中的验收人曹某华不是被告的员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安某某余热发电有限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云安某某余热发电有限公司将博罗某力水泥有限公司的余热发电项目的管道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王某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同年8月15日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754916元。2011年3月至12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0000元。至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491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云安某某余热发电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某胜工程款人民币324916元,有工程结算清单、诉前联调调解笔录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9月13日,本院进行诉前联调时,被告在调解笔录中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予以确认,且有工程结算清单相印证。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安某某余热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324916元及利息(2011年8月15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以人民币3249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王某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云安某某余热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茂军
审 判 员 卢东明
人民陪审员 黄 悦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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