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钟某某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17)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郊民一初字第00267号
原告: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矿工,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元,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元、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3年3月5日,我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出渣工,工作地点在铜陵金顺矿业。2015年2月,我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同年6月,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为肆级。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足额为我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我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0元、伤残津贴75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代交养老保险151200元及医疗保险49140元,共计1187340元。
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钟某某发生工伤是事实,但是发生的原因并不在我单位,我单位矿山属于有色金属矿山,而原告是煤工尘肺,应是在煤矿单位造成的。2、我单位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3、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不清楚是谁汇款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7000元/月,劳动合同上已经约定原告的工资是2000元/月。4、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钟某某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钟某某的工作岗位为出渣工,工作地点在铜陵金顺矿业,合同期至2014年2月28日。后双方又续签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2月8日。2015年2月15日,铜陵市立医院石城医院诊断钟某某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2015年4月13日,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钟某某为工伤。2015年6月29日,经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钟某某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肆级。2015年9月24日,钟某某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钟某某离职。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份开始为钟某某参加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钟某某的工资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6678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工伤申请及工伤认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仲裁申请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铜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参保征缴科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钟某某在单位上班期间构成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肆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故对钟某某的此二项诉讼请求,应当向社保机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钟某某关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因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缴纳,亦应由社保机构负责,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钟某某于2014年8月5日离职治疗,2015年6月份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为肆级,故钟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1个月(2014年8月份至2015年6月份),按照6678元/月计算,计73458元。关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钟某某主张的工资过高,其工资是2000元/月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而钟某某已提供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某某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钟某某退出工作岗位;
二、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钟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73458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汪 清
审 判 员 谢 爱 萍
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建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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