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甲、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09)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00150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蚌埠市,回族,自由职业者,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玉楼,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梦,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赵某及辩护人吴玉楼、陈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赵某酒后至蚌埠市光明街某某烧烤店附近,赵某与准备驾车掉头的钱某等产生口角,赵某趴在车辆引擎盖上阻止该车驶离。与钱某同行的夏某乙、庄某等将赵某拉开后,钱某等驾车离开。随后夏某乙、庄某等准备乘坐出租车,被赵某、胡某甲拦住,双方发生撕扯,胡某甲持刀将夏某乙、庄某刺伤。经鉴定:夏某乙、庄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赵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本案虽然因被告人赵某引起,但二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是被告人胡某甲所为,赵某在案发过程中并未预见到胡某甲使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刺伤,介于罪与非罪之间,赵某的行为属于较轻的犯罪。公安机关因赵某的提供而掌握胡某甲的基本情况,在赵某的帮助下,胡某甲对自己的行为有了正确认识且投案,赵某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赵某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赵某酒后至蚌埠市光明街某某烧烤店附近时,赵某与驾驶车辆准备掉头的钱某、夏某甲产生口角,后赵某趴在车辆引擎盖上阻止该车驶离。与钱某同行的夏某乙、庄某等遂将赵某拉开,钱某、夏某甲等驾车离开。随后夏某乙、庄某等准备乘坐出租车却被赵某拦住,双方发生撕扯,胡某甲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夏某乙、庄某刺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夏某乙左胸部和右手背各有一处创口,经清创缝合等治疗,现左胸部和右手背各遗留一处瘢痕,分别长6.6cm和1.4cm,右手背瘢痕、胸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庄某左背部有一处创口,经清创缝合等治疗,现左背部遗留一处瘢痕1.4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实,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归案经过,证人夏某甲、刘某、胡某乙、钱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乙、庄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赵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因赵某的提供而掌握胡某甲的基本情况,在赵某的帮助下,胡某甲对自己的行为有了正确认识且投案,赵某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艳
代理审判员 韩继领
人民陪审员 顾 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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