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汤某某、汤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451)
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德民初字第17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雪梅,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
被告:汤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梅,被告汤某某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20时56分,被告汤某某驾驶沪L****×号轿车,途经武康镇永平路农商银行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沪L****×号轿车车主是被告汤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汤某某、被告汤某某赔偿给原告459159元;2.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汤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汤某某是被告汤某某的儿子。
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沪L****×号轿车车主是被告汤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汤某某是被告汤某某的儿子。
原告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78648.58元(其中非医保类用药9831.07元)。
2014年9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意见:构成1个7级、1个10级,含住院误工1年,含住院护理90天,伤后营养90天,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意见:构成1个9级、1个10级,支付鉴定费1200元。
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证明:2002年11月26日至2014年7月3日,原告居住在德清县武康镇。
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原告在德清农商银行项目部做工,日均收入116元左右。
原告被抚养人:父李改友413028193809120939、母龙学兰413028193812300922、生有5个子女,儿子万宇411521200610250916、女儿万蕾411521200904029061、由父母抚养。
原告主张交通费4395.6元、车损1500元、施救费50元。
被告汤某某已付医疗费70060.22元,交警部门交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领取了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3.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4.司法鉴定书;6.居住证、证明;7.工资单、证明;8.家庭成员及关系证明、户口本;9.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由被告汤某某按责向原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汤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城镇工作和居作已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诉前单方申请司法鉴定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在诉中重新申请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本院采纳诉中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残疾赔偿金166544.4元(每年37851元、20年、赔偿指数22%);
2.被抚养人生活费63956.75元(被抚养人4人,每年不超过23257元,合并计算12.5年,赔偿指数22%);
3.护理费9292.59元(住院护理21天、每天121.95元,生活护理69天、酌定2级、每天97.56元);
4.误工费41760元(误工360天、每天116元);
5.交通费酌定2000元;
6.精神抚慰金8400元;
7.医疗费78648.58元(其中非医保类用药9831.07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每天30元);
9.营养费2700元(营养时间90天、每天30元);
10.修理费1500元;
11.施救费50元;
12.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
沪L****×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先行赔付交强险122000元(精神抚慰金8400元、残疾赔偿金102050元、含非医保类医疗费10000元、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50元),商业三者险直接赔付202785.85元(残疾赔偿金644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956.75元、护理费9292.59元、误工费4176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6864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的80%)。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汤某某赔偿80%即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赔偿给原告李某某2400元(已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24785.85元,已付1200元,再付323585.85元,支付给被告汤某某77660.22元、原告李某某245925.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171元、被告汤某某承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公民
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
人民陪审员 姚旭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傅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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