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钱某某与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29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延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青岛某物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丁,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延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14年1月13日凌晨两点左右,原告的孩子持续高烧,其配偶想打电话叫出租车,为不影响家人休息,来到家门口楼梯过道处准备打电话时却被被告晾晒的衣服刮伤面部并喊叫了一声,原、被告双方均来到家门口楼梯过道处,被告不仅未向原告赔礼道歉,还诽谤原告偷衣服,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805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捏造事实做虚假陈述,被告是本案的受害人反被作为侵权人所以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邱县路*号海逸景园*号楼*单元*楼过道里,钱某某因邻居陈某怀疑其偷衣服,双方发生争执。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提交证据1: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805元。
提交证据2: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小港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殴打原告。
提交证据3:伤情鉴定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殴打原告该证据没有关联性。
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我们当时事情发生的情况。
被告提交当事人陈述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此证据只是被告的个人陈述,原告是否偷被告的衣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
出示本院依法调取小港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一宗、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宗、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小港派出所询问笔录、伤情鉴定一份、被告陈述一份、小港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一宗、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肢体接触,原告受伤为被告的行为所致,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从本案的起因及双方在争执中的行为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钱某某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8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陈某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41.5元(805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钱某某承担人民币15元、被告陈某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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