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华与徐某珍、戈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270)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虎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朱某华。
委托代理人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杨,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某珍。
被告戈某明。
原告朱某华与被告徐某珍、戈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华的委托代理人郑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珍、戈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徐某珍为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6日被告徐某珍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又于2011年3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22日,两被告承诺于当年的正月20日前及2月底全部还清欠款。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3068元(暂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自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点六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珍、戈某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徐某珍向原告朱某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借款人为徐某珍,出借人为朱某华,该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金额为5万元,本金5万元的归还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利息为每月2500元,利息支付日期为每月一号,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一号打款到出借人朱某华配偶陈志杰卡上。2011年3月30日,被告徐某珍与原告朱某华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甲方(借款人)为徐某珍,乙方(贷款人)为朱某华,该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借给甲方10万元,利息支付日期为每月底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2月29日,为期一年,还款日期和方式为2012年2月29日全部还清。
又查明,被告徐某珍和戈某明于199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8日在苏州市虎丘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再查明,被告徐某珍和戈某明于2012年1月22日承诺正月20日之前预付5万,2012年2月底还清10万元。
庭审中,原告朱某华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利息8万元,归还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2月1日归还4万元,2012年4月1日归还2万元,2012年6月1日归还2万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自愿放弃2012年2月1日之后的债务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承诺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珍向原告朱某华借款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中对利息的约定都已达60%/年,远远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未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约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双方5万元的借贷关系发生时,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6%,故年利率的四倍为22.24%,折合每月的利率为18.53‰,每天的利率为0.61‰;双方10万元的借贷关系发生时,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6%,故年利率的四倍为24.24%,折合每月的利率为20.2‰,每天的利率为0.66‰。截至被告2012年2月1日归还原告4万元时,自借款发生之日起,5万元的借款共产生的利息为14082.5元,10万元的借款共产生的利息为20266元,合计34348.5元,因被告共支付4万元,故截至2012年2月1日扣除利息后被告尚结欠原告欠款本金总计144348.5元。因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2月1日之后的债务利息,且被告在2012年2月1日之后又先后支付原告共计4万元,故该4万元应视为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扣除该4万元,被告徐某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4348.5元。因在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戈某明和徐某珍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徐某珍向原告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戈某明对被告徐某珍未归还的欠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珍、戈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华借款104348.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698元,由被告徐某珍和戈某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9599-207401021。
审 判 长 徐兴华
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
人民陪审员 葛蔷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瑾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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