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044)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泾民一初字第00390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东梁,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东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2013年3月5日,王某以周转为由向陈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份归还。该款经陈某某多次催讨不着。现陈某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计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诉讼费用由王某负担。
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1份,证明陈某某的年龄、身份等事实。
2、借条1张,证明王某于2013年3月5日向陈某某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5月份归还。
王某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户籍证明1份,证实王某的身份情况。
陈某某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鉴于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得到确认,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陈某某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向陈某某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王某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红武
审 判 员 齐军仕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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