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843)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园知民初字第00194号
原告周某海。
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杨,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号创意产业园**栋**座。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海诉被告某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海诉称:原告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元素某某库》的署名作者,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享有《中国元素某某库》著作权。被告某某公司是17u.cn的主办单位。被告在网站中使用了2张某某与《中国元素某某库》中的一致。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涉案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2万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140元;5、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某某与被告网站上的某某并不一致,被告方并没有侵权;2、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但被告没有对某某进行修改,并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也没有破坏作品的完整性,无需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维权费用过高;4、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海提交以下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书、查询报告、《中国元素某某库》、某某(编号分别为A**17、A1**2),证明涉案2张某某的著作权人是周某海;
2.(2014)保古证经字第1798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网站www.ly.com由被告主办经营,该网站中使用了原告的两张某某。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
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无异议,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中国元素某某库》由周某海于2010年1月1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2月4日在北京首次发表。周某海作为作者依法享有版权。
《中国元素某某库》作者为周某海,由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发行。《中国元素某某库》包含了涉案的两张某某。
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电脑在www.ly.com网站上截取某某两张(附件1),并将保全的过程和截图记录在(2014)保古证经字第1798号公证书内。
www.ly.com由被告某某公司主办运营。经比对,被告使用的两张某某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某某一致。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将两张涉案某某予以删除。
本院认为:
首先,原告是涉案某某的著作权人。涉案某某是针对建筑物拍摄形成的作品。作者选择特定建筑物,并以一定的角度、光圈、快门和曝光,拍摄下了特定的画面,该某某是作者的智力创造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关于摄影作品的定义,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为证明是涉案某某的著作权人,提供了北京市版权局的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记载了作品的内容、创作时间、作者、著作权人等信息,能够作为确定著作权的有效凭证,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是涉案某某的著作权人。
其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www.ly.com使用了涉案某某,侵犯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所谓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某某上未标识作者或著作权人身份信息,被告使用涉案某某时也未进行修改,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署名权,被告无需向原告赔礼道歉。由于被告已经删除侵权某某,故被告只需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能证明原告损失和被告的违法获利,原告也未对公证费和律师费举证,故综合考虑到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元。
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9元,由被告某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张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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