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533)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23民初1245号
原告:惠东县某隆某圣鞋材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惠东县。
经营者:谢某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罗启聪,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县某隆某辉鞋材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惠东县。
经营者:陶某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
原告惠东县某隆某圣鞋材厂诉被告惠东县某隆某辉鞋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某隆某圣鞋材厂的经营者谢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某隆某辉鞋材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东县某隆某圣鞋材厂诉称:原告系一家鞋材生产商,而被告系鞋材个体户。原、被告本为友好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鞋底等。由于被告无法按时支付货款,所以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货款122500元的《结欠单》,并由被告及其经营者陶某飞盖章签名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22500元,并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人民币5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22500元,并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欠款利息。
被告惠东县某隆某辉鞋材商行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惠东县某隆某辉鞋材商行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采纳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惠东县某隆某圣鞋材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599)在惠东××吉隆镇从事鞋材加工经营活动,经营者为谢某明。被告惠东县某隆某辉鞋材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727))在惠东××黄埠镇从事鞋材零售活动,经营者为陶某飞。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赊购鞋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惠东县某隆某辉鞋材商行的经营者陶某飞于2014年2月11日签名出具一张加盖“惠东县某隆某辉鞋材商行”印章的《结欠单》给原告执存,确认欠原告货款总计122500元。出具《结欠单》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营业执照、身份信息、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结欠单》原件一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惠东县某隆某辉鞋材商行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惠东县某隆某辉鞋材商行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并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被拖欠货款122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被告经营者陶某飞签名并盖章出具的一张《结欠单》为凭,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25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无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诉请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欠款利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及时偿付欠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欠款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罚息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东县某隆某辉鞋材商行的经营者陶某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货款122500元,并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罚息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惠东县某隆某圣鞋材厂的经营者谢某明。
二、驳回原告惠东县某隆某圣鞋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惠东县某隆某辉鞋材商行的经营者陶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志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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