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346)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聊东民初字第2854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于2011年12月17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
原告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借款事实,同时申请证人焦之亭出庭作证。
证人焦之亭系被告刘某某的表姐夫,与原告刘某系同事关系。证人证明,是自己介绍刘某借钱给刘某某的,借款数额3万元,是在香江市场刘某某的店铺内给的刘某某,之后刘某某给刘某出具了借据,借款至今没有偿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18日,经焦之亭介绍,原告刘某借给被告刘某某现金3万元,被告刘某某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某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7日归还。借款人:刘某某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5××××0555,借款日期:2011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所诉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刘某某的借条及证人焦之亭的证言为证,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某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均有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孟良
审 判 员 张福涛
人民陪审员 刘爱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新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