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274)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罗启聪,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甲。
原告刘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启聪、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判决离婚。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5月7日在惠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俩人婚后生育两个小孩,蔡某乙,女,20**年**月**日出生;蔡某丙,男,20**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有吸食毒品海洛因习惯,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性实施家庭暴力,并于2011年2月2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决定送惠州市公安局三栋镇强制戒毒所进行为期二年的戒毒。被告经戒毒出来后屡教不改仍吸食海洛因,并于2015年3月1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再次决定送惠州市公安局三栋镇强制戒毒所进行为期二年的戒毒。另外,原告因对被告完全失去信心,认为绝对无法与被告继续这段无奈的婚姻,于2014年8月带着孩子搬离被告家,现在某某镇某某街某某路租房生活及工作,从此双方正式分居。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毫无和好可能,理应结束这段婚姻;2、原被告应各抚养一名孩子。婚生小孩蔡某乙、蔡某丙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进行抚养及教育。被告对此从不负责,并未为这个家庭承担过任何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为了家庭既要工作赚钱,又要照顾教育孩子,尽管再想也无法同时照顾两名孩子。另外,考虑到被告父母更愿意照顾孙子蔡某丙的情况,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决定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蔡某丙由被告家庭抚养更为合适。原被告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婚内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蔡某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甲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诉讼费150元我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甲于2000年在打工期间自行相识恋爱,2001年左右开始同居。同居期间,2005年5月2日原告生育女儿蔡某乙,2008年4月8日生育儿子蔡某丙。2010年5月7日双方在惠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两名子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于2011年开始吸食海洛因,于2011年2月24日被送往惠东县公安局三栋镇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被告戒毒出来后,并没有承担对家庭的责任,也没有戒掉吸毒的恶习。2014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5年3月10日被告再次因吸毒被送往惠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女儿蔡某乙自愿随原告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甲虽系自主结婚,双方本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抚育子女健康成长,但因被告沉迷于吸食毒品,屡教不改,导致家庭矛盾不断,以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漠淡化,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蔡某乙由原告刘某负责抚养,婚生儿子蔡某丙由被告蔡某甲抚养(被告戒毒期间,蔡某丙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钟宇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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